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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啓文於民國106年2月7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19時3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啓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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