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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芬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勝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散酒氣,遂於同日2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為其酒駕二犯(前揭構成累犯部分量刑不予重複評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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