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70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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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順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7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尾燈未亮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且其除上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數值甚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之結果;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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