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71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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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貴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漢口街之「王品SPA會館」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興安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黃仁貴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貴吳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其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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