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51毫克,情節較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
兼衡被告本次尚屬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再犯酒駕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67號
被 告 林文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貴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與登山街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