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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斌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工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中正一路口,經警攔檢酒測,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濃度測試單。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酒測值0.2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惡性與危害非微;
兼衡被告酒測值超標尚低,幸未肇事,情節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五專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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