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78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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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榮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萬壽路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1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前尚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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