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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賜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23時許前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某友人住所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建國四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金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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