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80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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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珠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附近某統一超商內飲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口時,不慎與許一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員警於同日19時58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明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一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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