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82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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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昭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誼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三多四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應注意其騎乘屬於慢車之腳踏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適有呂耀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同向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耀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前臂、左手、兩膝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而吳昭誼再撞擊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由邱敬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昭誼於肇事後留在醫院,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呂耀琮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8至21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至32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8至41頁)、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17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慢車之種類及名稱,有自行車及三輪以上之慢車,而腳踏自行車屬自行車之一種;

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致同向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來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慢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二卷第1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而未能和解(見偵二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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