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8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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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輝於民國106年3月3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路與飛機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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