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89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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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賢於民國106年3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光華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3)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應昇街與灣中街口時,不慎追撞由王議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8分許,對林宗賢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議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5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量刑自不宜過寬,且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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