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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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0.3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情節非微;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郭映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映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止,在高雄市鼎山街與明誠路口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面色紅潤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映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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