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902,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吉自民國106年3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李明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駕駛之車輛為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