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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風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8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仁美國小對面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不慎撞上行人蔡建中而肇事,致蔡建中倒地受傷,並受有左側尺骨與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陳明風進行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前無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件為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數值偏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擦撞他人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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