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9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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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德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勇聖殿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南向北直行內側快車道至新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受到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楊玉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楊玉慧因此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

林明德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林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5642號判處罪刑確定),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4 頁、偵字卷第9 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林明德)1 紙(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業如前述,其酒醉駕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本院當庭已告知被告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查(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重,而本件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在案,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做臨時工,其母在療養院每月花費新臺幣2 、3 萬元,小孩已成年,因為當天有廟事幫忙才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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