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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清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清雲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復興路口,不慎與曾士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姚銘顓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士恩、姚銘顓均未受傷),包清雲倒地受傷後經送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對包清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包清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猶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非強大且需保持平衡之大型重機車、已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因本件酒駕車禍受有頭部、手部及左腰等處之傷害,已付出身體重創之慘痛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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