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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和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和街與明昌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40公里),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 ○TH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昌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楊竣博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楊竣博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肱骨骨幹骨折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國中肄業,現於高雄港報關行工作(警卷第1 頁),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而與0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
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5年11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579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書第1 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超速行駛),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右肱骨骨幹骨折),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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