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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評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某飯店內飲用紅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高雄港10號碼頭管制站,因臉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6時0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文評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頭中隊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而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甚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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