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9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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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忠於民國106年3 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臺灣電力公司工地前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漁港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對曾建忠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曾建忠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本件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益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次酒駕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幸未肇事造成實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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