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9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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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廷於民國106年3月8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上之「老四川」處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7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件。

而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

且其前於103年間即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將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然猶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次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數值非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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