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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湖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湖湘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湖湘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且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犯詐欺、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被告再犯他罪前開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9日,而於10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見其心存憢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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