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9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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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貴閎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天地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後經送醫院救治,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遂對許貴閎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貴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猶於飲酒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無酒駕前科、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非高、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且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產生實害;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因本件酒駕、自撞電線桿受有傷害而付出身、心慘痛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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