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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宏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秉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施秉宏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PL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丹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萬丹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後,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林莉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待燈號轉變為綠燈後起駛,施秉宏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莉蓁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使林莉蓁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裂傷疑伴有內側半月軟骨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莉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施秉宏明知其所騎機車與林莉蓁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莉蓁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經林莉蓁請求後,施秉宏將自己之機車留在現場,再騎乘林莉蓁之機車搭載林莉蓁至醫院就診,復通知自己之母親曾麗雲到院繳交林莉蓁之醫療費,待曾麗雲繳款完成後,施秉宏竟未經林莉蓁之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與曾麗雲離院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時,施秉宏雖未在現場,惟其仍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委託曾麗雲於同(30)日20時35分許打電話向員警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莉蓁、證人即被告母親曾麗雲、證人即林莉蓁友人羅邦凱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林莉蓁部分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5 至6 頁;
曾麗雲部分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6 頁;
羅邦凱部分見偵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2至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 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已經將被害人送至醫院,並已代被害人給付醫藥費,顯然已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無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虞,被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非無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之1 頁)。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查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害人至醫院就診,復通知自己之母親到院繳交醫療費,然於繳款完成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離開醫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難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是前開辯護人之辯詞,顯為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委託曾麗雲於105 年8 月30日20時35分許打電話向員警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員警處理,逕自離院,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害人至醫院就診,復通知自己之母親到院繳交醫療費,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36頁)附卷為憑,暨其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緩刑等語,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惟為衡平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實有不足,避免其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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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施秉宏應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九十四│
│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給付林莉蓁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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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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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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