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上,1,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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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0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智明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家具為業,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家具,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神農路750 之1 號前路邊停車,理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停在該處慢車道上,妨害他人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

適有楊○○於104年9 月17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處照明不清、無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當場撞上林智明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楊○○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近端恥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胸鈍挫傷併第5 、第6 、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治療後,仍有右股骨骨幹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右肘因外傷性關節炎導致無力、活動受限(活動範圍經測量約為20至115 度)難治之傷害。

林智明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均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曾於81年7 月16日至94年8 月23日期間,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嗣因故遭吊銷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夜間照明不清之慢車道上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影響告訴人行進動線,致發生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被告顯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灼然至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近端恥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胸鈍挫傷併第5 、6 、7 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至長庚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後,其右股骨骨幹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且右肘因外傷性關節炎導致無力,活動受限(活動範圍經測量約為20至115 度),經長庚醫院研判屬難治之傷害,有105 年7 月5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重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形,該會雖認為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被告停車不當,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嗣經吊銷,迄今未重新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有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之事實,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司機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小型車,駕車違規停車造成告訴人重傷,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之駕車業務過失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不治之重傷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詳細說明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理由,再衡以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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