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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8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銘昌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已深知悔悟,此次所判之科刑,實令被告得到深切教訓,誓言日後再也不酒後駕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且年歲已半百,難以覓得工作,若因本案執行徒刑5月,則非辭職不可(因僱用人不准請長假),日後執行完畢勢必失去工作,影響生活,為此祈求准予輕判以便被告籌錢繳易科罰金刑,又得以保住賴以為生的工作,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其權限,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被告供述、證人廖一丞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等證據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再度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第3 次酒駕、品行非佳、且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復就科刑部分於理由內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尚無量刑失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既已審酌前開事由而為妥適量刑,自無從僅因被告恐將無力繳納罰金,致須入監服刑而必須辭去工作之事由,而遽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理,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核與原審有何認事用法錯誤或量刑不當之情形,分屬二事,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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