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上,20,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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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上訴,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上訴之相關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

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第1項則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由此可知,得上訴高等法院第二審者,限於經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之案件,得上訴最高法院第三審者,限於經高等法院判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

從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判決亦為第二審判決,則「地方法院合議庭」即為簡易判決之終審法院,無得為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之餘地。

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若針對「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書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偵查起訴後,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該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依法作成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被告不得上訴,是本件被告對本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予以聲明不服(被告書狀名稱雖記載為「抗告狀」,然其理由已敘明係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其真意應為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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