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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 月6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緣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緣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2日上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2 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施廷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3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廷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案係屬酒駕之初犯,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本案係駕駛對用路人具有較高危險性之四輪以上汽車,且不僅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實際上更發生交通事故,難謂所犯係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輕情節,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量處被告處斷刑最低之有期徒刑3 月,確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未臻妥適之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履認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應有相當之認識。
惟被告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後駕駛對用路人具有較高危險性之汽車上路,且不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更於駕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雖係初犯酒駕,所為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舞蹈教學、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境小康等有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上開審酌自為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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