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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崇恩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傅秀麟履行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羅崇恩(即上訴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審院卷第22頁),且迄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見同前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供述(見本審院卷第39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2頁)。
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造成告訴人傅秀麟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非劣;
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維持。
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9 萬元,並於調解當場(即106 年4 月20日)給付3 萬元,其餘6 萬元則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存卷可佐(見本審院卷第2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獲適當之賠償,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將給付條件列為緩刑負擔條件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如附表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緩刑附負擔之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傅秀麟新臺幣9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106 年4 月20日給付3 萬元(已給付)。
㈡、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6萬元。
【附件】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4825號簡易判決乙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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