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上,3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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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霈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374 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4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2、3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曾具體行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且沒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對被告自不宜輕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原審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被告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之過失,故縱然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快車道上,被告仍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上述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左側第二、三、四及五肋骨骨折、左側輕度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間係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另考量告訴人亦有行人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斟酌,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不宜輕縱等情,已在原審審酌之內,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

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瑞隆路221巷交岔路口某處(在快車道區域內,下稱甲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贅載「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予刪除,詳如後述),並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騎車直行,適乙○○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自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221巷口某處起步,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瑞隆路而行經甲處,甲○○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乙○○之左側,致乙○○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左側第二、三、四及五肋骨骨折、左側輕度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9、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2、8、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7頁)、GOOGLE地圖街景列印資料3紙(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可證(見警卷第16頁)。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騎車直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但本件證人乙○○係徒步穿越道路,並未駕駛車輛,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無涉,公訴意旨前開所認,自有誤會。
且證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證人乙○○係自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221巷口某處起步,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瑞隆路而行經甲處時,與被告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瑞隆路、瑞隆路221巷交岔路口雖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但該路口前、後相距未滿100公尺處,各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GOOGLE地圖街景列印資料3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故證人乙○○為圖一時方便,率爾自瑞隆路221巷口某處徒步穿越道路,其行為亦顯有行人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
然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位置,雖係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向東方向)與瑞隆路221巷交岔路口之瑞隆路快車道,而證人乙○○亦係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詳如前述),並於進入快車道時與被告之上開機車碰撞而受傷,但被告本件之駕駛行為,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之外,尚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即非屬「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自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乙○○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惟此係其2人就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
並綜合考量證人乙○○亦有行人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乙節,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乙○○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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