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上,3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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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所
為105年度交簡字第4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泓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華考領有合格駕照,於民國105年6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SF酒吧」飲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友趙鈺慈離去。
於同(16)日凌晨3 時許,沿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建工路與應昇路口,欲左轉進入應昇路之際,建工路燈號為閃光黃燈,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酒醉致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而冒然左轉;
適有陳俊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對向(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見狀不及閃避,陳俊旭之直行機車車頭與陳泓華之左轉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陳俊旭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趙鈺慈亦有受傷但未告訴)。
陳泓華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
經警於同(16)日凌晨3 時52分許,對陳泓華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另查獲酒駕部分犯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陳俊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泓華(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32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女友趙鈺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5至24頁、第35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員警調查報告表(二)-1記載可參(見警卷第19頁),對於上述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被告於警察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先向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上述調查報告表(二)-1及談話紀錄表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提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5頁)。
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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