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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其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其田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明芳街某市場內飲用洋酒,明知飲酒逾法定標準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上午9 時20分許,於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該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潘其田身有酒味,故於該日上午9 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潘其田(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8頁正面、第32頁至33頁反面)。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因無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4 頁,偵卷第15頁至16頁,簡上卷第18頁正面、第33頁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7 頁、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
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稱:我罹患眼疾無法工作,無力繳納高額罰金,請求減輕刑罰。
且我是騎車前一日喝酒,並非喝酒後馬上騎車上路,並非惡意挑戰公權力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簡上卷第22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之範圍,且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5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為審酌。
是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考量本案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認應判處較有期徒刑3月為重之刑,始足生懲儆之效,故僅較前案之刑度加重1月之有期徒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且被告縱非於飲酒後即騎車上路,然其並非無飲酒經驗之人,其既受前案刑事訴追之處罰,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之風險應高度戒慎,猶甘冒此風險率然騎車上路,並於受員警攔查後旋經員警察覺其身上酒氣,是被告在此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仍難解免其犯意,自非可予以減輕刑責之合理事由。
又被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被告確實罹患有眼疾,然本院審酌被告酒駕犯行不僅生損害於己,亦對社會大眾往來安全造成極大風險。
況其曾因相同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實不宜再行減輕被告應受之宣告刑。
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從輕量刑,均無可採。
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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