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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7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益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23時20分許,飲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維新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李○○所騎乘在中山北路、維新東街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扭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李進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向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施以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被告李進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李○○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雖否認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偵卷第11頁),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且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突然紅燈右轉,導致煞車不及而撞上,故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要負較大責任云云。
經查:㈠被告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105 年2 月22日23時20分許,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維新東街口從後方追撞李○○所騎乘在前方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受有「右側小腿扭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 、13頁,偵卷第9 頁反面,簡字卷第35至36頁,簡上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簡上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與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所騎乘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各1 份在卷(警卷第19至27、30、32至35、37至39頁,簡字卷第41頁)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所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當天下課騎機車沿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東街口停等紅燈一陣子,突遭被告騎乘的機車從右後側排氣管擦撞,隨即倒在原停等處,又見被告躺在地上好像睡著了,故趕快報警,絕非我紅燈右轉肇事(偵卷第9 頁反面,簡上卷第34至35頁)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警卷第22、35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部位在前車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受損部位在後車尾相符。
再者,告訴人機車右排氣管外側有一隔熱片,該機車遭撞擊後,隔熱片尾端外翻乙情,有車損照片3 張在卷(警卷第35頁)可佐,足見被告機車車頭係撞擊告訴人機車右排氣管與隔熱片之間隙,因該間隙之寬度較機車車輪寬度為窄,復經車輪衝撞導致隔熱片外翻變形,此益徵被告機車確係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無誤,故證人李○○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停等紅燈機車而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記得往南在回高雄市區路上,因非當地人,且對路況不熟,因天色是暗的,不知前方有無交通號誌,突然就與前方的機車發生擦撞,不知是如何發生擦撞,也不清楚是誰撞誰(警卷第7 、11至12頁)等語;
復於審理中陳稱:不記得肇事路口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簡上卷第21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行近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維新東街口時,並未注意路口號誌及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而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甚明。
且若被告所言告訴人紅燈右轉肇事為真,衡情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前應已駛入上開路口,則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右側遭被告車頭撞擊,理應倒在路口或維新東街上,而非倒在中山北路之停止線上。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9、32、33頁),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中山北路之停止線上,足見告訴人確無在中山北路右轉維新東街之行為,此益徵其證述在停等紅燈時遭撞之證述為真。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紅燈右轉,故煞車不及撞上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客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簡字卷第26頁)可參,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警卷第20頁),此情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2頁),詎被告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向前行駛,並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停等紅燈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亦見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依向來見解,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有前揭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吊銷駕照」後騎車,係屬「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
又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亦如前述,則其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不得駕駛,亦即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不得駕駛限制標準,足認被告乃係酒醉駕車無訛。
據上而論,被告同時成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應負刑事責任,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 次)。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警卷第28頁)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復審酌被告酒醉無照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過失情節嚴重,及酒駕犯行已遭判決有罪確定,與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並考量被告曾表達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然未獲告訴人同意,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基於上開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開徒刑,業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尚無瑕疵可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其並無過失(後又坦承有過失,但告訴人亦有過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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