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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51 、13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垂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吳垂平前任職於「馬上送製冰廠」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冰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汽車)送貨途中,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一路交岔口之際,適有涂武雄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步行至該交岔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旁(非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詎吳垂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事,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以左側車頭猛烈撞擊涂武雄使其當場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蛛網膜下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9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另吳垂平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武雄之子涂玉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至1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有現場照片6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合兩者規範內容觀之,除要求駕駛人於行車過程應注意車前可能狀況外,因行人穿越道係設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用,倘行人未循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但對車輛駕駛人而言,行人穿越道亦具有警示、提醒可能有行人通行之意義,故在其合理鄰接空間內仍應併予注意,要不得遽謂僅限行人穿越道劃設範圍內始負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注意義務(此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處罰性質不同,詳後述)。
查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至起訴書原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當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詳後述)。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因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事後亦坦承犯行,然過失程度甚鉅,且無端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令其家屬痛失至親,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尚須扶養2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及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
另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本院乃認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一語,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尚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應依保護法益內涵而擴張解釋注意範圍之目的不同,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本院審諸卷附照片顯示前開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左側明顯破裂凹損,及被害人遭此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蛛網膜下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害之情,堪信事發當時撞擊力道確屬非輕。
然參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血跡當係被害人遭受撞擊後倒地之處,乃位於前開汽車前方並相距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約有相當該車車身之距離,及前開汽車最後停車位置幾乎完全駛過該行人穿越道(僅部分後輪及車身仍在劃設範圍內),據此推算被害人倒臥位置相距行人穿越道約有2 至3 公尺,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年7 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2501400 號函覆未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目擊者可資證明案發過程(105 年度偵字第12351 號卷第55至62頁),則依卷附事證非僅未可認定被害人曾遭前開汽車碾壓,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堪信被害人果係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遭撞擊,遂不得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依前述,被告雖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惟無從證明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遂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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