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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水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水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水龍為麒鷹工程行之鷹架師傅,平日並負責駕駛貨車載送鷹架、搭設工具及工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二、伍水龍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由麒鷹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送工人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外側快車道西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施工處入口欲右轉至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吳明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星路慢車道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西向行駛經上開地點,並為閃避伍水龍之轉彎車輛而撞擊該處之路緣分隔島,致其當場人車倒地。
嗣吳明展經送醫住院救治,仍於同年11月8 日上午1 時51分許,因上開事故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術後)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水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吉、邱健順、洪正川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暨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依上開證人陳信吉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當時車速較快,為閃躲突然右轉之被告車輛,方自行撞擊路緣分隔島。
亦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直行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路緣分隔島,是其雖未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直接撞擊,且被害人亦有程度非輕之過失,但其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而無礙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被害人係因上開事故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術後)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間,確實亦有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平日除搭設鷹架外,亦負責駕駛貨車載送鷹架、搭設工具及工人,並以此賺取報酬,自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下車察看狀況,自認與本案事故無關,遂於警員到場處理前即離開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
另本案係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知悉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情,亦據證人陳信吉、洪正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就被告部分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顯然有誤,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
至被告是否另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因非在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調查,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惟竟於上開時、地,貪一時之便,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發生不可回復之死亡結果,不僅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更因此造成家屬莫大之悲痛,所生損害非屬輕微,確有不該;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並有表示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之意願,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末考量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並未實際撞擊到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事故之發生不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鷹架搭設工作、獨居、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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