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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被 告 吳昇哲
具 保 人 柯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政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柯政忠因被告吳昇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高雄地檢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0至11、13至14頁)。
然被告設籍在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其陳報之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寄至居所地之郵件亦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復查其現為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14823 號案件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暨退回郵件、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沒入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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