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訴緝,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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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俊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五甲二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和街口欲右轉時,適有鄒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鄒佳渝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莊俊益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鄒佳渝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前述車輛離去現場。

嗣鄒佳渝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鄒佳渝、證人李金獅(即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鄒佳渝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前述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鄒佳渝也有同意我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和街口欲右轉時,適有鄒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乃鄒佳渝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下車查看後,明知鄒佳渝受傷,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駛前述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303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 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19 、62-63 頁),且經證人鄒佳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人李金獅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 、10-11 頁、本院卷第57〈反面〉-6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輛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 、15-30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鄒佳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我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外側,被告開車從左後方切過來,車輛右後方碰撞到我騎乘機車左側把手,導致我人車倒地,被告轉彎後有停下來過來詢問我的狀況,被告先問我有沒有撞到,我回答說有撞到,腰在痛,然後被告就拿錢出來叫我去看醫生,我表示說不收這個錢,堅持要報警,被告就說有急事要離開了,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我馬上就打電話報警,當天也有去看醫生,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我一直堅持要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8 頁、本院卷第57〈反面〉-60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天我開車右轉彎過去,從後照鏡看見一臺機車倒地,也有人跟我招手,所以我將車輛停下後,先查看自己的車輛有沒有撞到,然後走過去問鄒佳瑜有無受傷,鄒佳渝說有受傷,但在褲子裡面不方便給我看,她是沒有說腰痛,但是起身時摸著腰,看也知道是腰在痛,我有跟鄒佳瑜說我有打方向燈,鄒佳瑜說是我開太快,我就跟鄒佳渝說如果受傷我願意拿錢讓她去看醫生,鄒佳渝說不用,我就開車回家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8、60〈反面〉、62〈反面〉頁)。

依行為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於駕駛車輛轉彎時,已從後視鏡看見後方有機車駕駛人車倒地,其將車輛停靠路旁上前詢問後,證人鄒佳渝更明白表示其係因被告車輛車速過快而倒地,因而導致腰部受傷,縱以雙方對於肇事原因認知不一,被告當能知悉證人鄒佳渝人車倒地之結果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且證人鄒佳渝亦因此受有一定傷勢,但卻於短暫停留後,未等待員警到場,亦未為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已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離去現場,主觀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鄒佳渝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云云。

然證人鄒佳渝已明白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離去現場,業如前述,衡情證人鄒佳渝與被告並無仇隙,不過偶而發生交通意外,證人鄒佳渝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或要求任何民事損害賠償,尚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證述之情節復與被告所述內容一致,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參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證人鄒佳渝於案發後立即撥打電話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而員警到場後,證人鄒佳渝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僅能記得「RAG 」英文字母,其餘車牌號碼、駕駛人年籍資料全無知悉,係由員警調取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28-29 頁),是證人鄒佳渝與被告素不相識,而在道路上突發交通事故,雙方對於事故肇事原因認知已有所歧異,證人鄒佳渝更因此受有傷害,並旋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嗣於當日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具有一定程度之爭執性,倘雙方確有當場達成和解,或彼此不欲追究之情事,當有留下彼此姓名、車號或聯絡方式資料,俾免後續之爭執,較符常情,實無任由一方當事人自行離去現場之理。

被告復全然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前揭辯解,尚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前揭法文所稱「肇事」,係指行為人引起事故之謂,至於事故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

所謂「逃逸」,則指逃離、逸去現場而言,亦不以行為人有規避刑責之意圖為必要。

易言之,倘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 號、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72 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無視被害人已要求通報警方到場,不僅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進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

惟幸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廟宇繪圖、已婚、育有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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