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侵訴,4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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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道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道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永道於民國105 年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結識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於105 年間多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與A 女從事性交易行為。

詎陳永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間某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旅館與A 女為性交易時,未經A 女同意,在A 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A 女半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 張(下稱裸露照片),而妨害A 女之秘密。

㈡後因A 女不欲再與之從事性交易,其為使A 女繼續配合,明知A 女因先天缺陷致有聽覺機能障礙,而無法直接聽聞雙方談話內容,故雙方交談時均倚賴通訊軟體「LINE」為之,而屬身體障礙之人,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以「LINE」傳送上開裸露照片予A 女,示意自己手中握有對A 女名譽不利之資料,A 女見狀即要求刪除該照片,其進而藉此機會向A 女表示:如A 女出來見面從事性交行為,即刪除該張照片等情,而A 女為求該照片能予刪除,雖無意再與陳永道從事性交行為,仍在違反自己意願之情形下,於翌日(16日)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對方為性交行為,陳永道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㈢嗣陳永道於106 年1 月20日再度要求A 女與其為性交行為,而經A 女拒絕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先以「LINE」向A 女表示自己手上仍有A 女之照片後,再傳送內容為:「我真的會去做,傳給妳朋友」、「妳最好相信我有照片不然妳會後悔」、「妳敢刪除我賴,我就傳給妳朋友」、「我選一張妳沒穿衣服的傳出去好了」、「先傳給史同學好了、妳同事阿」、「妳所有照片我都存在雲端上面」之訊息予A 女,而以此加害A 女名譽之事恐嚇A 女,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 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與A 女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擷取照片、A 女模仿前揭裸露照片內容而拍攝之照片、A 女於106 年1 月24日在快樂心靈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院總管字第176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之手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 年1 月16日在上開汽車旅館與A 女為性交行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前揭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前一天,雖曾將前開裸露照片傳給A 女,但並未向A 女恫稱如不願出來與我發生性行為,將會散布該裸露照片予他人,如願意出來,才會刪掉照片等語,我們當天是性交易,A 女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105 年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結識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A 女,知悉A 女係有聽覺機能障礙之人,無法以一般口頭方式進行交談,並於105 年間多次在上開汽車旅館與A 女從事性交易,嗣於106 年1 月間,因A 女對其以「LINE」方式所為之對話、見面邀約表示拒絕、不予理會,其遂於106 年1 月15日以「LINE」傳送先前竊拍之前開裸露照片予A 女,A 女為求刪除該照片,而於同年月16日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第6 頁、侵訴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前揭裸露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被告與A 女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等件存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 女為性交行為,是否施以任何形式之強制力,致有違反A 女意願一節,茲認定如下:⑴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

⑵依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6 年1 月16日,被告在106 年1 月15日傳照片給我,被告傳照片給我,所以我在106 年1 月16日才又答應被告跟他發生性行為,那天會出去是因為被告答應要給我錢、照片要刪除,我是希望照片可以拿掉才去的,跟錢沒有關係,但他沒有把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以及於審判中證述:我最後一次與被告出去是在106 年1 月16日,我之前每次與被告出去都是從事性交易,106 年1 月16日前一天他用「LINE」約我出去,我跟他說我沒時間所以不出去,他一直要求我去,還傳我的裸照給我,我看到裸照很驚恐,我叫他把照片刪除,他說我要跟他做愛,他才會刪除,且會付錢給我,我去汽車旅館主要是希望他把照片刪除,當天有發生性行為,我有問他刪除照片的事,他沒有給我看照片,說放在家裡的光碟,回去之後才要把我的裸照刪除,但他騙我,他沒有刪除照片,也沒有給我錢,就直接叫我回家等語(見侵訴字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均始終表示其當時之所以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係因被告將前揭裸露照片傳送予其觀看,其心中驚恐,要求被告刪除,被告即以雙方進行性交行為作為刪除該照片之條件等情。

又被告傳送予A 女之前開照片,既係以A 女身上包裹浴巾,臀部則呈半裸露狀態為內容,因臀部屬人體之隱私部位,在一般社會風俗及日常禮儀下,若非基於特定目的,一般女性通常不欲自己之隱私照片落入他人手中,以免他人有意或無意地使之外流,除自己備感困擾外,亦有因照片外流致名譽受損之可能,故A 女見被告手中握有前開照片,心中對此感到顧慮、擔憂,而亟欲使被告刪除該照片,並基此目的,乃依被告此先前曾多次進行性交易、尚非毫無所悉之對象之要求,以性交行為作為被告刪除該裸露照片之條件,即不難理解,且亦無悖於常情。

⑶再觀諸被告與A 女於106 年1 月20日以「LINE」所為對話之內容,被告確實提及:「不然再約最後一次我把手機交給妳把照片刪除」,A 女回以:「前天做愛一次,就刪除了」、「結果你又騙我」,被告又稱:「這次約最後一次全部拿給妳自己刪除可以嗎?」等語,佐以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進汽車旅館我就拿手機給A 女看,說我已經刪除照片了,她自己不願意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1頁),足徵被告當時確係以刪除A 女前開裸露照片作為A 女於106 年1 月16日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條件無誤,是A 女所述與被告在106 年1 月16日從事性交行為之原因,自堪信實。

⑷而A 女當時既礙於被告手上握有自己之裸露照片,心中感到害怕、有所顧忌之情況下,為求被告能刪除該照片,始依其要求前往從事性交行為,準此,顯見當時A 女關於性方面之意思決定自由,即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與何人為性交行為等,已因被告手中握有對己不利之裸露照片一事而受到壓抑,則A 女因此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自非出於A 女個人自由意思。

從而,被告對A 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事實,堪可認定。

⑸且就被告在106 年1 月15日傳送前開裸露照片予A 女之目的,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為何要傳該張照片給告訴人?)因為我跟她在聊LINE時,她有點不理我,所以我才傳給她。」

等語,並佐以A 女於審判中證稱:我之前每次與被告出去,都是從事性交易,就我的認知,被告如果約我出去,就是去從事性交易等情(見侵訴字卷第90頁),可知被告係見A 女無欲理會自己後,乃將前開裸露照片傳送予A 女,藉此表示自己握有對A 女不利之資料,欲使A 女受制於此,並利用A 女亟欲刪除照片之心態,趁勢要求A 女出面與之為性交行為,亦即,被告當時確有利用該裸露照片對A 女施加壓力,迫使A 女出面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意思,則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亦屬明確。

⑹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向A 女恫稱如不出來從事性交易,就要將前開裸露照片散布於他人,其係在A 女同意下為性交行為,且當天亦有給付新臺幣4 千元作為對價云云。

惟被告要求A女出面與之為性交行為時,固係以刪除該裸露照片為條件,而未對A 女施以明顯含有恐嚇、脅迫語意之言詞(詳後述),然被告持有A 女裸露照片之事既已足以壓抑或影響A 女是否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之決定,無論被告是否另對A 女施以其他恐嚇、脅迫之言詞,或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後,有無給付金錢予A 女,仍無改其與A 女為性交行為業已違反A 女意願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確有以出示前揭裸露照片,並以刪除該照片作為條件,以此方式對A 女施加強制力而違反A 女意願,以達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目的,是被告辯稱此係經A女同意後之性交易云云,即非可採。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傳送前開裸露照片予A 女,並向A 女恫稱:倘A 女不願再出來與其發生性行為,將會散布上開裸照予他人,倘A 女願意出來,才會刪掉前開裸照等加害A 女名譽之事,致A 女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惟綜觀被告就本案所為辯解之意旨,被告既否認其在106 年1 月16日對A 女為性交行為以前,曾以散布裸照予他人等言詞恐嚇A 女,且依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敘述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其指訴被告以散布裸照予他人等言詞予以恐嚇者,均為被告在106 年1 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情形,對於106 年1 月16日之性交行為,則未具體指明被告當時亦有以此類恐嚇言論加以逼迫,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雖A 女於審判中到庭指證被告在106 年1 月16日有以此類恐嚇言詞迫使其出面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一情(見侵訴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考量A 女於107 年10月1日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1 年8 月之久,相較於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係於案發後未久所為之陳述,如認其對於當時在106 年1 月16日、1 月20日密集遭被告侵害情節之相關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模糊不清,甚至互為混淆,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A 女於審判中之證述而遽認被告在106年1 月16日對A 女為性交行為前,曾以散布裸照予他人此類言詞恐嚇A 女。

況依A 女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有2 人在106 年1 月15日、1 月16日所為之對話內容,另本院為究其情,乃依公訴人聲請,將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將遭被告刪除之與A 女在106 年1 月9 日至16日所為對話紀錄內容予以還原,惟仍未能順利還原遭刪除之內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7 日刑研字第1078020407號函所附數位鑑識報告暨數位鑑識光碟,以及本院107 年12月20日、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侵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2 頁),是以,此部分尚乏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當時確有以前揭言詞恐嚇A 女。

是依本案既存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以刪除前揭裸露照片為條件,而以此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同時有以前述散布裸照予他人等言詞恐嚇A 女,作為遂行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手段,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率斷,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前揭時、地係違反A 女意願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 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該規定所稱「身體隱私部位」,乃指一般人不願曝露在外之身體私密處而言。

而前揭裸露照片顯示之內容,確為A 女身體隱私部位一情,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至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其中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條件,即係以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明知A 女因先天缺陷致有聽覺機能障礙,雙方在溝通時,A 女因失聰而無法直接聽聞被告之言語內容,須倚賴通訊軟體互遞訊息為之,而屬身體障礙之人,惟被告仍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違反A 女意願,而對A 女實施性交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⒊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㈡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且已婚之成年人,竟不思自持守己並尊重配偶與家庭圓滿生活之價值,仍不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尋求性交易,且在與屬身體障礙之人之A 女先前某次之性交易過程中,竟以手機偷拍A 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未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權,又其在邀約A 女見面從事性交行為未果後,為求滿足自己性慾,竟將竊錄所得之前開裸露照片傳予A 女,進而利用A 女急於使被告刪除該照片之心理,迫使A 女不得不委曲求全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明顯漠視A 女所擁有之性自主權,甚且於再度邀約A 女遭拒後,猶不斷以前揭言詞恫嚇A 女,致A 女感到恐懼,擔憂上開裸露照片遭被告外流,進而使自己名譽受到威脅,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惡劣,且顯然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之程度甚高,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貨運業擔任司機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就所犯妨害秘密及恐嚇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嗣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見其有真心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獲得A 女之原諒,且未賠償A 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A 女前揭裸露照片,嗣後亦以該手機傳送該裸露照片予A 女,迫使A 女與之為性交行為,以及傳送前揭恐嚇言論予A 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錄前揭裸露照片而得之電磁紀錄本身,因被告陳稱業已刪除,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此亦未能順利還原供作證據使用,可認該電磁紀錄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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