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刑補,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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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姚瑞龍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姚瑞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姚瑞龍(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經拘提到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730號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算,迄103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20日。

該案嗣於104 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之補償金共計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576號、103 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04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又請求人於前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5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9日拘提到案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許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為由,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延長羈押。

請求人至103年3月18日始因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回證可考。

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2 年11月19日經拘提時起至102 年3月18日羈押期滿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120日,堪以認定。

此外,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且請求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本院復查該案之偵查卷及審理卷宗內容,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本案請求人於偵訊及羈押調查庭時雖否認犯行,然其當時確為大陸地區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之經理,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請求人時有提出被害人之指訴、托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佐,本院羈押調查庭亦給予請求人答辯或陳述機會,並於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請求人之羈押原因、必要後,依所得心證裁定羈押,則相關之公務人員於上開過程均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另請求人就檢察官起訴詐欺之事實,始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已如前述,本院復查卷內事證,亦難認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再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並考量請求人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任職於大陸地區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之經理,本案羈押前月薪約 4萬元,有請求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前無入出監獄或看守所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堪信請求人勢必因遭受羈押之事,致其經濟、生活、家庭、心理狀況各方面均受不利影響,本院考量上情,認請求人請求依其受羈押日數,以最高額即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應屬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共計120日,准予補償6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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