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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顏祺朋
上列請求人因人口販運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無罪,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人口販運之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拘提到案,於同年月30日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520號裁定羈押,迄羈押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算,迄 103年10月29日羈押期滿釋放止,共計受羈押63日。
該案嗣於105年6月2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無罪,且於同年 7月19日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之補償金共計31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請求人因人口販運之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 21474號、104年度偵字第3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無罪,而於同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又請求人於前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6年3月1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8日拘提到案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 30日上午1時30分許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人口販運之妨害風化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因羈押期間屆滿而於 103年10月29日釋放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回證影本在卷可考。
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3年8月28 日經拘提時起至103年10月29日羈押期滿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63日,堪以認定。
此外,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且請求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本院復查該案之偵查卷及審理卷宗內容,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本案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調查庭時雖否認犯行,然其當時確與同案被告宋文正認識並曾與宋文正見面及載送宋文正乙節,此經請求人於103年8月28日警詢中及同年月29日偵訊中供承在卷,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請求人時有提出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文正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甲○○個人戶籍資料表等證據相佐,本院羈押調查庭亦給予請求人答辯或陳述機會,並於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請求人之羈押原因、必要後,依所得心證裁定羈押,則相關之公務人員於上開過程均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另請求人就檢察官起訴人口販運之妨害風化事實,始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已如前述,本院復查卷內事證,亦難認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再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並考量請求人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先前職業為拖車司機,目前是大貨車司機,月薪約 3萬多元等情,有請求人之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參酌上開請求人社會地位、教育、經濟狀況及其羈押之緣由,以及考量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應認以賠償請求人每日 4,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共計 63日,准予補償252,000元(計算式:4,000元×63日=252,000元 ),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 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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