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刑補,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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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進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刑補字第1 號移轉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羅進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參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進忠(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遭逮捕,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05 年5 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36 日,該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136 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計算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而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1 月12日為檢察官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又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之指述及卷附通聯紀錄,聲請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供述與證人證述有所出入,在被告所涉為重罪之下,自有相當動機與證人勾串,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且非能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1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羈字第18號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5 月27日由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見雄高分院卷第30、59、199 頁)。

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41號起訴,嗣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後,由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5 年12月27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見雄高分院卷第4 頁、第27頁背面、第3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於前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6 年2 月7 日,向雄高分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再由雄高分院於106 年3 月31日移轉管轄於本院,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其上之法院收狀章戳、雄高分院函文等可稽,故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㈡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而聲請人因涉上述案件,於105 年1 月12日為檢察官逮捕,嗣於105 年5 月27日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合計受羈押日數為「137 日」,應堪認定(至聲請書誤算羈押日數為136 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於遭羈押前之偵查及法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卷附相關筆錄及判決書足參(見雄高分院卷第7至12、33至36、43至45、53至55、67、68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自屬有別。

經查,聲請人於偵訊及羈押調查庭時雖否認犯行,然依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購毒者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客觀上足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前述犯罪嫌疑,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之供述確與前揭購毒者證述內容不符,足認有前揭羈押事由,衡情並有羈押之必要。

是本件原審法院據以對聲請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另徵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當時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外包商即永發公司,負責處理台塑公司製造之污泥,月薪約2 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04 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3萬9,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再審諸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尚無子女,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3,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41萬1,000 元(計算方式為3,000 元×137 日),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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