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原交簡,11,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四犯酒駕(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加重規定),酒測值高達0.7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惡性情節較重,應從重量刑;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之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李世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南八里17之7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
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
詎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北門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畢,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