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原交簡,1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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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金龍於民國106年2月1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正言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吳逸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7分許,對柳金龍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逸峯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車禍情形相符,復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兼衡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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