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原交簡,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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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金賀於民國105年12月4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於21時18分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酒精測試值。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酒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已四犯酒駕,經三次處罰仍然再犯,酒測值達0.5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惡性及情節較重,應從重量刑;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之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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