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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面膜壹個、晚霜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晚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面膜壹個、晚霜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14 百貨生鮮超商」內,見攤架上所置放之面膜1 個、晚霜1 瓶(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738 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面膜及晚霜,得手後旋即將該面膜及晚霜藏放於口袋內挾帶離去。
㈡於同年12月6 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見攤架上所置放之晚霜1 瓶(價值339 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晚霜,得手後旋即將該晚霜藏放於口袋內挾帶離去。
㈢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見攤架上所置放之cosmos護甲金油1 瓶(價值39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護甲金油,得手後旋即將該護甲金油藏放於口袋內挾帶離去。
嗣因店員000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該護甲金油1 瓶(業經發還000),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年9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超商內)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護甲金油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係在短時間內(數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面膜1 個、晚霜2 瓶,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護甲金油1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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