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原簡,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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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鈞旺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販之手電筒1支(售價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旋將該手電筒藏放於所著衣服內,僅持米酒1瓶結帳完了即欲離去,適為該店店長王靜如發覺有異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前述手電筒(已發還王靜如),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巿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商品價值非鉅,及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手電筒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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