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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文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文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文德因與謝○○之離職員工張○○有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糾紛,遂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前往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找尋張○○,經謝○○告知張○○已離職等情而心生不滿,先持安全帽將謝○○所有之茶桶打翻(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謝○○恫稱:「我要砸你的店,拿槍強押你,找黑道兄弟,讓你的店家經營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於謝○○生命、身體之語,致謝○○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利文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審原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5至3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謝○○,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以104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嫌隙,竟捨此不為而生爭執,復率以前揭言語施加恐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雙方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原易卷第18、19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疾之經濟生活狀況(審原易卷第23頁),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可佐(偵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偵卷第23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實不符緩刑之要件,已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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