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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根子翔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根子翔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圖利聚眾賭博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至6月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月」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小月」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
嗣「小月」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根子翔之兆豐商銀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經警循線調取賭客劉亮廷(所涉賭博罪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簽賭所用臺灣銀行屏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發現根子翔之兆豐商銀帳戶曾匯入賭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根子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劉亮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兆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臺灣銀行屏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站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18至4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另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本件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架設該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並與渠等對賭財物,並須透過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或匯出彩金予賭客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除已投入相當之成本,更須冒著遭司法機關查獲送辦之風險,則其當係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經營該賭博網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下注簽賭以達到獲利之目的,渠等顯有自賭客交付之賭資中牟利之意,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上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賭資,係對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時年僅22歲且在學中,涉世未深,又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服替代役、單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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