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原訴,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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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伍肇商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丁○○行走在人行道上把玩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丁○○不備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丁○○後方徒手強奪其所有之三星廠牌S6 EDGE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該行動電話。

原起訴書記載為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應予更正)1支,得手後騎車逃逸。

又戊○○為變賣該行動電話,旋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C通訊行」,向甲○○兜售該行動電話。

甲○○雖預見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收買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故買該行動電話。

二、戊○○於105 年11月1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某攤位,見該攤商丙○○躺在躺椅上睡覺,認有機可趁,復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而放在攤位桌上之HTC 廠牌826 型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正面、第94頁反面至97頁正面);

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73頁正面、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相符(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二卷第12頁),且有○○3C現場照片、證人丙○○指認被告戊○○現場照片、高雄市○○○○○○○○○○○○○00○○○0○○區○○路000號前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查獲現場、車籍資料、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4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63170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5頁、第12至22頁、第24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5頁,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被告戊○○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戊○○收購該行動電話,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戊○○說該行動電話是他所有,我見他是殘障人士,所以沒有想到該行動電話會是他搶奪來的贓物。

而且我收購的價錢算是高價,我本來也準備拿讓渡書給戊○○填寫,但我從店內拿資料出來時,戊○○就已經走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 法律上並無要求收購二手行動電話必須填載讓渡書、切結書等,是難以被告甲○○未為以上行為,則推定被告甲○○有犯罪之認知。

再者,該行動電話當時已屬舊款手機,且有破損,是被告甲○○向戊○○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價格實高於市場行情,故被告甲○○並無故買贓物之認知等語。

然查:⒈該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丁○○所有,而於105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戊○○搶奪一情,業經認定從前。

又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其所經營之「○○3C通訊行」前,以6,000 元價格收購被告戊○○所出售之該行動電話一情,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且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搶走該行動電話後,就到六合一路的通訊行販賣該行動電話,最後是在「○○3C通訊行」前,以6,000 元價格將該行動電話賣給甲○○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向被告戊○○所收購之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戊○○搶奪告訴人丁○○所得之贓物無訛。

⒉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時有贓物之認識為必要,然所謂贓物之認識,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足當之。

查被告甲○○經營「○○3C通訊行」,以從事二手行動電話收購為業已達20年之久一情,既經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不諱( 見警卷第7 頁) ,則其對於其所購入之二手行動電話來源是否正當,理當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

再徵諸本院函詢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收購二手行動電話之正常程序,經該公司函覆: 「本公司係請消費者填寫個人資料、簽署商品回收聲明書,並出示身分證件核對人別,以確認商品來源」一情,有該公司106 年4月13日106 神企南法函字第0413-1號函暨神腦國際商品回收聲明書附卷可憑( 見院卷第56至57頁) ,可見二手行動電話之收購業者於收購商品前,要求出售者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且應審視或諮詢商品之來源資料以查來源是否正當,應屬收購二手該行動電話之合理程序與交易慣例。

然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搶得該行動電話後,直接拿去通訊行販賣。

在賣給甲○○之前,我有詢問過其他間通訊行要不要收該行動電話,但他們都說要有原廠盒子才願意收購。

後來我問到「○○3C通訊行」,一開頭我就問「這支手機要不要收」。

當時該行動電話的外觀還算整齊,但有鎖上螢幕鎖,我沒有辦法開啟,我有跟甲○○說手機鎖起來,甲○○先看一下手機後就說好,他沒有請我拿證件給他看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院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在通訊行外面騎樓跟戊○○接洽,我沒有跟戊○○索討證件作登錄,他也沒有提供完整的外包裝盒子,而該行動電話之螢幕鎖是無法解鎖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是被告甲○○於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前,竟未要求被告戊○○提出該行動電話的相關購買證明及追問商品來源,更未查核被告戊○○之身分並使其填載相關資料,即輕率收購該行動電話,顯然有悖一般經營二手行動電話之收購常情。

再者,被告戊○○於出售該行動電話時,並無法解開螢幕鎖一情,業據被告戊○○證述明確,此亦為被告甲○○所知悉。

衡以被告甲○○以從事二手手機收購為業已達20年之久,又曾因犯故買贓物罪,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一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徵被告甲○○對於可能遇有不特定人前來兜售贓物之風險並非毫無所悉,理應有所篩選及防範,則其對於無法自行解鎖而仍欲兜售二手行動電話之人,豈能全然無疑。

況依被告戊○○前開所述,其在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被告甲○○前,即因未能提供原廠包裝、配件而遭其他同樣經營二手行動電話之通訊行拒絕收購,顯見一般通訊行業者在此情形下已有預見該行動電話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不願收受,而被告之從業經驗、智識及社會歷練均未遜於他人,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其在被告戊○○兜售該行動電話存有諸多可疑及異常之情況下,仍執意收購該行動電話,顯見被告甲○○對於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正當毫不在意,足證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甲○○於收購當時既足以預見該行動電話係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並在未加以詳細確認之情況下即出價購買,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一節,已足堪認定。

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價格合理且又高於市場收購價格等語。

惟據辯護人庭呈之二手機價格網路資料顯示,三星廠牌S6 EDGE 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間之回收價格為6,400元,此有該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該行動電話經被告甲○○於同年11月收購時之合理二手價格應與上開價格相差未遠,則被告甲○○以6,000元收購,尚無顯然較高之情形。

且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所收購之物為贓物一情有所認識而仍予收買為其要件,與其所據以收購該贓物之價格如何,並無直接關連,該價格之合理與否,僅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收購之物為贓物之佐證而已。

被告甲○○對於本件所故買之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一事,有未必故意,已如前所述,是其據以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價格,縱屬合理之收購價格,仍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

至本院雖依被告之聲請函詢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行動電話之二手收購價格,經該公司回函告以三星廠牌S6型32G之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之收購市價為4,450元、12月則為4,470元一情,有前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

然據證人黃瑞君即丁○○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遭搶奪之手機規格是三星廠牌S6型「EDGE」,容量32G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又據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2014LC-0013號函說明:S6型「EDGE」32G之行動電話建議售價為26,500元、S6型32G之行動電話建議售價為22,900元一情,有該函文在案可查(見院一卷第61頁),是S6型「EDGE」32G價格顯然高於S6型32G之行動電話,則本院前開函詢神腦公司有關三星牌S6型32G行動電話之二手收購價格之回函資料,自不適於援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況查前揭辯護人主張及本院函詢回覆之回收價格,均未就有無檢附全部配件、原始憑證、螢幕鎖能否正常開啟等因素考量,難認得援為被告甲○○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參考。

再佐以證人黃瑞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行動電話是在案發半年前以空機價連同3C配備VR共20,000多元所購入,被搶時狀況正常,並無故障。

用了半年多,應該還有6,000元以上至15,000元內之價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

故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等語,自無足採。

另被告甲○○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戊○○有說該行動電話是他的,我原本以為戊○○以前有留過資料,進去後確認找不到資料後,要拿讓渡書給他簽時,他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說該行動電話是我所有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正面)。

然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在收購該行動電話前並未詢問該行動電話之來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是被告戊○○此部分之陳述顯有反覆。

且縱被告戊○○曾擔保該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所有,然被告甲○○仍應以前述之合理程序確保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係為正當,然被告甲○○捨此不為,單憑被告戊○○一人陳述即率然收購該行動電話,本自不足以此主張被告甲○○主觀上不具有贓物之認識。

且被告甲○○陳稱其有意拿讓渡書給被告戊○○填寫等語,亦為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上開所為2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戊○○為搶奪犯行時,告訴人丁○○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丁○○本不相識,且被告戊○○自告訴人丁○○後方接近,旋徒手掠取其行動電話後逃逸,接觸之時間甚是短暫,實難認被告戊○○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丁○○為少年,尚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實非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均業經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減輕。

再考量被告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並佐以被告戊○○為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及審酌其因工傷而肢體患有重殘,現無收入來源而生活困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甲○○對於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購,所為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又其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為可議。

惟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僅有該行動電話1 支,且已發還告訴人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等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戊○○將其所搶奪而來之該行動電話,變賣予被告甲○○,得款6,000 元,此業經認定從前,此變賣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被害人丙○○;

而被告甲○○所故買之贓物即該行動電話,亦已返還告訴人丁○○,業如上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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