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豐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李榆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凃秉浤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凃秉浤,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及凃秉浤(下稱被告吳丞豐等4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依法重為處分,審酌被告吳丞豐等4人犯罪之所憑依據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吳丞豐等4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吳丞豐、林郡頡及李榆熙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凃秉浤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尚待審理,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吳丞豐等4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對被告吳丞豐4人限制出境、出海,至109年8月18日為止(見本院卷十一第69至72頁)。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09年8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吳丞豐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十八第521頁),審酌被告吳丞豐等4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吳丞豐等4人違反前開法規所處刑度非低,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尚待於109年8月28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吳丞豐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吳丞豐等4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